关于印发宁波市教育局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教育局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教育局
2015年11月27日
宁波市教育局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局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促进公共资源合理有效利用。根据《宁波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以本局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起草、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合同类型】本制度所称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二)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三)政府采购合同;
(四)以本局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合同原则】订立和履行行政机关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管理实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处室职责】本局政策法规处承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统计、清理、检查与报送审查工作,其他职能处室应予以配合。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六条【承办处室职责】承办处室根据职能分工或局领导指派,负责合同谈判、合同起草、合同订立、履行、纠纷处置和合同履行期内的合同档案保管等工作。
第七条【重大合同订立前置程序】承办处室与对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向并形成文本草拟稿后,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合同,应当报分管局长和分管财务副局长共同审签意见;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合同,应当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风险评估】订立合同前,承办处室应就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承办处室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九条【合法性审查程序】承办处室与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须将合同文本草拟稿及与合同有关的背景资料、法律依据、草拟过程和反映对方当事人情况及风险论证等情况的资料送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政策法规处应当一次性要求承办处室在制定的期限内补齐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处室。
政策法规处应在收到合同资料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审查人应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上签字。
第十条【合法性审查标准】政策法规处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合同事项是否超越本局职权范围;
(二)对方当事人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三)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五)合同文本是否规范,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六)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条款是否合法;
(七)合同是否违反相关政策。
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专家或专业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审查不通过情况的处理】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审查人应在意见书中说明不符合法律或政策的相关依据。
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承办处室可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修订,修订后的合同文本资料须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处理】特别紧急情况下,政策法规处可先行出具非正式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事后按照前两款规定,出具正式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的禁止情形】本局订立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担保;
(四)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作出超越本局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六)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合同补充、变更和解除的处理】合同订立后,需要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合同订立形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特殊形式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合同应由本局行政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本局公章。委托人应向受委托人签发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范围、期限和权限。
第十六条【上报审查的合同】以本局为承办单位的下列行政合同由政策法规处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二)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合同。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合同备案】本局行政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承办处室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以及合同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承办处室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供备案材料,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备案材料】承办处室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备案说明;
(三)合同文本或意向书文本复制件;
(四)会议纪要等与合同有关文件资料复制件。
第十九条【备案报告和备案说明】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合同名称、合同号、合同当事人、签订时间、报备时间、报备机关等内容,并加盖本局印章。
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合同主要内容、合同签订的程序(包括合法性审查、招投标、集体讨论、负责人签署等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保密条款】合同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就保密条款作出约定,并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争议条款】合同争议处理应当优先选择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涉外合同优先选择我国仲裁机构,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优先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风险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办处室应密切关注对方当事人出现的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风险,及时采取措施、收集证据、主张权利。
因本局单方原因或政策变动等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承办处室应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纠纷处理】合同纠纷产生后,承办处室应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及相应审批程序,不得放弃己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合同保管】承办处室应当妥善保管下列材料,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交局办公室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草案、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反映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及风险分析论证的材料;
(三)来往电函件、会谈纪要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审批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调解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法院裁判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合同档案保管期应当自合同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不少于10年。
第二十五条【合同清理】政策法规处每两年对本局所订立的合同组织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送宁波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