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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2008-02-20 09:50:0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督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学校、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建设,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

  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对困难群体学生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农村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市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足额保障教育经费,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二章 学生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区、县就近入学。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的就近招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区、县长期居住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借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参加商业性的演出和庆典等活动。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国土资源、市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布局,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和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重点保障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筑规范的要求,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需要配套建设学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划拨。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部门应当与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公办学校入学,并按照实际招生人数足额拨付经费、配备教师。公办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民办学校接收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按照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公办学校的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教育经费。民办学校不得向受委托接收的学生收取学费、杂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超标准学校。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消防、卫生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建设培训信息资源库和培训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违反学生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学区化管理、开展校际间对口支援等措施,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本市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本市完善教师工资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收入分配机制,缩小教师收入差距,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山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山区和边远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条  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按照面向全体、整体提升的原则,采取措施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和培养、培训,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在教师队伍中大力弘扬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敬业爱岗的良好风尚。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公办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所在学校的学生接受有偿家教。

  第三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师资力量,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倾斜,并组织公办学校校长、教师流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地区教师到农村地区支援义务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采取措施切实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进教育创新。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促进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学校和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也不得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小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0天,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20天。

  第三十九条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

  学校应当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和报刊杂志。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本市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确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正常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的体制。

  义务教育减免和补助政策所需经费、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公用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担。公办学校教师工资由区、县财政全额保障。义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市人民政府对财力薄弱的区、县予以补助和支持。

  义务教育经费核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倾斜,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义务教育经费逐年增长,确保学校运转经费按照标准及时、足额到位;建立农村中小学校经费保障制度,并将教育费附加按照规定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事业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统计和定期公告制度,加强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督导

  第四十六条  本市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第四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状况;

  (四)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

  (六)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依法督政、督学的工作机制,建立以督导评价结果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公报、通报、表彰制度,并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评价各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的报告。有关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未履行学校规划、建设和管理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免试入学的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招生结果的;

  (三)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的;

  (五)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六)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参加商业性的演出和庆典等活动的;

  (八)公办学校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的。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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